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宣導文宣
遇有親人過世,請務必視情況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,避免死亡帶來的法律風險!
遇到親人過世時,首先,要先確定哪些家人是過世者的繼承人,法定之遺產繼承人順序如下:
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(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) |
(註一)配偶是當然的法定繼承人,沒有順序之分,但必須在被繼承人過世時,仍有婚姻關係者才有繼承權。
(註二)直系血親卑親屬指的是子女、孫子女,不分兒子女兒、內外孫,不管女兒有沒有出嫁,不管成年未成年,不管結婚未婚,不管有沒有禁治產,不管有沒有滿一歲,不分親生或收養,不管過世者有沒有離婚,有沒有子女的監護權,有沒有聯絡、往來,通通都是第一順位繼承人。
依照上述繼承順序決定繼承人後,如果您是繼承人,有以下三種繼承方式可選擇:
第一種是法律預設的「概括繼承」原則,也就是身為繼承人的您不做任何動作,法律直接賦予的效果:
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(繼承之標的-包括的繼承) |
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(債務之連帶責任) |
也就是說繼承人若沒有聲請下述的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話,法律就認定直接是「概括繼承」,繼承人同時繼承遺產與債務,如果繼承的遺產價值一千萬元,但是債務金額卻超過遺產價值,達到二千萬元,此時繼承人若不採取任何行動,其整體財產就會受有一千萬元的損失,不僅繼承到的一千萬元遺產要吐出來還債,還必須再從自己原有的財產再拿出一千萬元來還債,如果不還,債權人會在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(如確定判決、支付命令、本票、抵押權裁定等)後,上門要債,進行強制執行程序,查封房屋、土地,扣押帳戶存款、薪水。
第二種是辦理「拋棄繼承」:
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(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) |
如果繼承人要避免上述結果,在確定被繼承人的債務金額超過遺產價值時,必須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,「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」,以書面向法院聲明「拋棄繼承」,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,一般是指次順位的繼承人(如妻兒子女都拋棄,就要通知第二順位健在的死者父母,如父母已死亡或亦拋棄繼承,通知第三順位的兄弟姊妹,以此類推)。 二個月的時間很短,在遺族慌亂面對家人的死亡時,很快就會過去,所以債務金額超過遺產價值的情況下,全體繼承人一定要把握時間,盡快向死者死亡時住所地的管轄法院辦理,否則時間一過去,繼承人非但得不到遺產的好處,還要背負「天上掉下來的債務」,如果金額太大,更可能危及全體繼承人的經濟生活。「拋棄繼承」手續很簡便,不需請他人代勞,各地方法院都有例稿可供參考,也可依附件所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,依照各欄位指示填寫,並請附上死者除戶戶籍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、如附件所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的書面,後者可以寫一個如附件所附之拋棄繼承聲明書,請對方在上面簽名或蓋章表示已收到通知,如能附上印鑑證明更好,或者用存證信函通知,將存證信函影本及雙掛號回執一起附在聲請狀上,提交給法院收狀處,如果拋棄繼承人依法完成所有法定程序,法院就會給繼承人一個「拋棄繼承准予備查」函,有了這個函文,繼承人就不用繼承死者的債務,也不用怕自己的固有財產被強制執行了。
第三種是聲請「限定繼承」,也就是我強烈建議每位繼承人辦理的繼承方式:
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(限定繼承之意義) |
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(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) |
在一個人死亡的時候,一般可以確定留下多少遺產,就算遺族不太清楚,走一趟國稅局,申請一份遺產歸戶明細就知道了,不動產、汽車、存款、有價證券,無所遁形。比較難確定的是負債的部分,尤其一般民間借貸,如果死者沒有清楚交代,家人不一定知道,更有可能是死者生前幫人擔任保證人,或是在某張票據上背書等等「或有債務」,可能連死者本身都忘記了,所以一般的常態是遺產價值可以確定,但是債務金額無法確定。那麼這時候繼承人要怎麼辦呢?如以前述拋棄繼承程序處理,似乎太可惜,因為遺產價值可能大於債務金額,仍有繼承的實益。但是如果不做任何事,直接概括繼承,很可能後來發現債務金額遠大於遺產價值,那麼繼承人還是要承受很大的風險。幸好法律提供了一個很好的避險方法,叫作「限定繼承」。
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,完成限定繼承程序的繼承人,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,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。以前面例子說明,如果繼承人繼承遺產價值為一千萬元,債務金額不確定,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的手續後,縱使嗣後發現債務金額是二千萬元,繼承人頂多就是把遺產吐出來還債即可,不會影響到繼承人原有的財產。「限定繼承」必須在「繼承開始(即死亡時)時起三個月內 」,開具遺產清冊,呈報法院,繼承人一樣要把握時間,以附件所示之限定聲請狀,附上死者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,及遺產清冊(可以國稅局提供之遺產歸戶明細資料,加上自己所知過世者之債權債務及其他明細資料上所無之財產充之),向法院聲請,然後法院會下裁定,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,繼承人再把此一裁定拿去報社登報,再將登報證明寄回給法院,即可完成「限定繼承」的手續,將可能的「天上掉下來的債務」阻絕在門外,而且 只要繼承人中任何一人完成「限定繼承」,全體繼承人都同享「限定繼承」的利益。
如果您無法百分之百確認過世者的財務狀況,沒有把握他有沒有在外舉債,或是幫人作保,甚至有沒有跟會,或在票據上背書等行為,但他仍有遺產可供繼承,強烈建議辦理「限定繼承」,避免無法預知的法律風險;如果已經確定過世者的債務超過遺產,或是根本無遺產可供繼承,請直接辦理拋棄繼承,以絕後患。
高雄地方法院法官
陳業鑫(2007.11.14)
繼承權拋棄通知書(郵政存證信函)
被繼承人: 死亡時住所:
繼承權拋棄人 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,被繼承人於民國 年 月
日死亡,拋棄繼承人於民國 年 月 日知悉,並已於民國 年 月 日向臺灣 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。茲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,通知應為繼承之人。
拋棄繼承權人: (簽名)(蓋章)
中華民國 年 月 日
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
茲收到拋棄繼承權人 送寄來「繼承權拋棄通知書」一件無訛。
收 件 人(即繼承人): (簽名或蓋章)
住 址:
中華民國 年 月 日
備註:收件人收受「繼承權拋棄通知書」後,應速將本收據退還寄件人(即拋棄繼承權人)。
繼承系統表
被繼承人 | 年 月 日死亡 | 配 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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繼承人繼承順位(民法第1138條 | 直系血親卑親屬(第一順位) | 子女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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孫 外孫子女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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曾 孫外曾孫子女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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父母 (第二順位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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兄弟姊妹 (第三順位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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祖父母 (第四順位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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註:一、各繼承人不論拋棄與否均順列入。
二、已死亡者仍須列入,並加註「○年○月○日死亡」字樣。
三、第一順位各繼承人應加註「○年○月○日出生」字樣。
民事聲請狀 | ||||||||||
案號 | 年度 字第 號 | 承辦股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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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| 新台幣 元 | |||||||||
稱謂 | 姓名或名稱 | 依序填寫: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住居所、就業處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、郵遞區號、電話、傳真、電子郵件位址、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。 | ||||||||
聲請人
| ○○○ |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(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):
性別:男/女 生日: 職業:
住:
郵遞區號: 電話:
傳真:
電子郵件位址:
送達代收人:
送達處所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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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聲請拋棄繼承權,請准予備查事: | ||||||||||
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,被繼承人於 年 月 日死亡, | ||||||||||
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,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,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 | ||||||||||
□死亡證明書□除戶戶籍謄本一份、聲請人戶籍謄本 份、繼承系統表、 | ||||||||||
印鑑證明、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,請准予備查。 | ||||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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謹 狀 | ||||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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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○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| ||||||||||
證物名稱 及件數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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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| ||||||||||
民事聲請狀 | ||||||||||
案號 | 年度 字第 號 | 承辦股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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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| 新台幣 元 | |||||||||
稱謂 | 姓名或名稱 | 依序填寫: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住居所、就業處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、郵遞區號、電話、傳真、電子郵件位址、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。 | ||||||||
聲請人
| ○○○ |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(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):
性別:男/女 生日: 職業:
住:
郵遞區號: 電話:
傳真:
電子郵件位址:
送達代收人:
送達處所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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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限定繼承,依法呈報事: | ||||||||||
緣繼承人之 ,即被繼承人 ,於民國 年 月 日因 而去世, | ||||||||||
其遺有土地及建物(詳遺產清冊)。惟其生前有無負債、負債若干、債務 | ||||||||||
人為何,均不得而知,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示。按民法第1154條規定, | ||||||||||
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之債務。又民法第1156條明 | ||||||||||
定,為限定繼承者,應於繼承開始時起,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。 | ||||||||||
爰依民法第115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規定,檢同死亡證明書、遺產 | ||||||||||
清冊、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、印鑑證明、土地登記簿、建物登記簿謄本 | ||||||||||
等,狀請 鈞院鑒核,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,以保權益。 | ||||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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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 致 | ||||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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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○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| ||||||||||
證物名稱 及件數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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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| ||||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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